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住青川县**乡**村居民安置点,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琐事与王某甲产生矛盾,于当日16时许,在青川县**乡**村**组居民安置点王某甲家门前,用斧头将王某甲的左手手腕部砍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某甲左腕部锐器创伤术后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冀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等;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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