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组,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17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17日该局再次移送起诉。

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湘KS****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郴州市广电中心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1。2020年7月1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75.95mg/100m1。2020年7月7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对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89.9mg/100m1。其交通违法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一次为75.95mg/100m1,一次为89.9mg/100m1,二份鉴定明显矛盾,因此不足以证明赵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达到“醉酒”即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