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小区**栋。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号的小型轿车沿益阳市海棠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海棠路与康复路的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1。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