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车牌为赣******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南路水厂路口附近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吹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随即带赵某某去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血,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景)【2020】毒鉴字第0930号}得出结论:送检的赵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2.8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赵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8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人口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局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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