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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8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四川省旺苍县****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其朋友在滨江国际楼下小黄牛吃饭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川H8****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朋友从滨江壹号出发,经育才路、苴国路行驶,21时38分许行驶至苴国路老鹰嘴桥北头,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37.5mg/100ml, 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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