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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896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兴县******自然村**号,现住长兴县**小区**-**室。2014年6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机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EQ****小型轿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北路往维多利亚小区行驶,在龙山大道与锦绣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呼气测试照片、现场照片、抽血及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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