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67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77********,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大酒店西餐厅,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公寓**幢**号,现住长兴县**街道**度假区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A0****小型轿车从长兴县**度假区**酒店出发,途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道路口掉头,经**大道至**酒店停车场。当晚21时许,赵某某欲驶离停车场,在停车场内与陈某某驾驶的浙E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送检的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6.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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