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57********,汉族,初中文化,益阳市**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3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秀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秀峰路滨湖柴油机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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