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1********,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碧波湾“高台酸辣烫”火锅店里与亲友饮酒后,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从湄江街道碧波湾经湄峰线往湄江街道金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江街道塔坪路花园街花园桥20米处时,被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赵某某被民警带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49mg/100ml。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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