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别名,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1831982********,籍贯:江苏省句容市,大学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址: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单位及职业: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夜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浙AU****号*甲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23时40分许,当其驾车在本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1号附近路段时,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头右侧与在此地由南向北停车起步行驶准备左转弯掉头的由汪某某驾驶的浙G5****号*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害人汪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随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赶至现场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试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而后民警在勘察现场完毕后立即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血液,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审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其醉酒后驾车肇事一案供认不讳。
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10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0时08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1时14分许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非运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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