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8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11****的小型轿车,沿东阳市横店镇济慈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济慈路83号路段,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号牌为浙G7****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已赔偿),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查获视频录像、交通事故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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