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局工人,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旁**公司生活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9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港城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8 mg/100ml。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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