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粤S****9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竹溪大道路段临时检查点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案发时赵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2.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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