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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0 comments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2〕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4********,*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9月2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29日晚,赵某某与余某某、陈某某在剑阁县白龙镇一餐厅吃饭,期间赵某某喝了二瓶啤酒,之后三人步行至白龙镇鱼池街卸货,卸货过程中,驾驶员余某某受伤。当晚21时11分,赵某某驾驶湘U*****轻型栏板货车搭乘余某某、陈某某从白龙镇鱼池街向白龙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剑南路41Km+800m处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4mg/100ml,2021年8月5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

案发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3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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