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剑阁县**局聘用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人家”公租房**楼**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剑阁县**镇**酒店旁的炒菜馆吃饭,期间饮用“丰谷”牌白酒。饭后赵某某在下寺镇**街驾驶川D****号小型轿车向**坝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赵某某驾车行驶至**大桥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剑阁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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