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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4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K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云川路大桥南路路口地方时,与王某某超驾驶的浙F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地点未按交通标线行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民警陈苗、贾出具的查获经过;

3 被害人王某某超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7 监控视频、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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