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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

**路**号**府**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县**镇**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苏A2****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路布料城附近时,遇民警查处违法行为,民警发现赵某某存在酒驾嫌疑。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赵某某经三次吹气未能完成检测,遂民警将其控制并带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6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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