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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蓟州区**乡**村**区**排**号。2016年11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1月2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份至10月份,王某乙在蓟州区从赵某某处分两次借款23000元,并一直按期偿还利息。2018年1月2日16时许,赵某某(提起公诉)与王某甲在宝坻区钰华街尚客优快捷酒店内找到王某乙,将王某乙骗至蓟州区乾元利通店内,持电棒威胁、逼迫王某乙签下一张王某乙以前向赵某某借款时承租的一套住房系王某乙本人所有的承诺书,并以王某乙的名义补签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给赵某某作为王某乙以前借款时的抵押手续。后赵某某、王某甲以王某乙用不属实的承诺书及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涉嫌诈骗,并向公安机关告发王某乙相要挟,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得逞。

案发以后,赵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双方债务一笔勾销,并赔偿王某乙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晋C****1**轿车等物证照片;

2.谅解书等书证;

3.邵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且积极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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