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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骗取贷款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建农检诉刑不诉〔2018〕1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农场**超市业主,住**农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农垦社区**区**委**号)。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2017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3日、2018年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4月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初,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因经营**农场“**超市”和“**药店”及建三江“**生鲜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且偿还上一年度部分贷款,遂找到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下称建三江支行)**分理处主任曹某某帮忙办理贷款,曹某某允诺,随后,贾某甲找到贾某乙等17名亲属、同学、朋友让各自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或单身证明帮助其贷款,贾某乙等人均同意。贾某甲在将上述相关证件交给曹某某后,曹某某安排本单位客户经理兰某某具体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其间,曹某某找到时任**农场**管理区主任的王某甲及管理区工作人员魏某某,让分别给其中的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崔某某、吴某某、王某丙、贾某戊、张某丙名下的“(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场土地承包证明”和“借款农户其他资产证明”上签字,又找到时任**农场**管理区主任陈某某及管理人员赵某某,分别给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丁名下的“(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场土地承包证明”上签字,给徐某某、李某乙、田某某、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丁“借款农户其他资产证明”上签字,在“履行”相关贷款手续后,贾某甲等人以三户联保方式获得了建三江支行贷款。其中各贷款人名下贷款数为:第一组贾某丙(37万元)、贾某丁(36万元)、张某乙(37万元);第二组贾某甲(40万元)、贾某乙(40万元)、张某甲(40万元);第三组张某乙(38万元)、王某乙(39万元)、吴某某(38万元);第四组崔某某(37万元)、吴某某(38万元),王某丙(34万元);第五组贾某戊(37万元)、张某丙(38万元)、王某戊(36万元);第六组徐某某(38万元)、李某乙(37万元)、田某某(36万元);第七组韩某某(37万元),李某甲(38万元)、王某丁(36万元),上述7组贷款共计人民币78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建三江支行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3月37日、3月30日、4月12日将贷款足额发放到贷款人手中,均由贾某甲实际使用。经鉴定,上述贷款相关证明上的前哨农场政策研究室公章系假章。

贷款到期前,除张某乙、吴某某、王某戊名下111万元贷款还清外,仍有676万元贷款逾期。

2017年1月22日,李某甲名下还贷款本金9,089.39元、利息20,974.73元,共计30,064.12元;2017年6月23日,李某乙名下还贷款本金53,337.09元、利息36,662.91元,共计90,000元;2017年6月23日,张某丙名下还贷款本金56,490.28元、利息38,595.84元,共计95,086.12元;2017年8月10日,贾某丙名下还贷款本金370,000元、利息44,702.16元,共计414,702.16元;2017年12月13日,韩某某名下还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逾期后,李某甲等贷款人名下偿还建三江支行829,852.4元人民币,贾某甲等贷款人仍有5,930,147.6元人民币贷款尚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或租赁场地等,其在办理贷款时,建三江支行工作人员帮助编造经营状况和贷款需求,明知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发放贷款,且无证据证明其伪造了前哨农场政研室的印章,其提供身份证件行为与该支行放贷没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23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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