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市**水库管理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区**街四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代管长春市**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财务期间,经涉案人员王某某(渔业公司经理)默许,在接收卖鱼款入账时,利用职务便利,与涉案人员谢某某共同以挑出部分票据不入账的方式,侵占渔业公司卖鱼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此款被贾某某与谢某某平分。
2017年2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代管渔业公司财务期间,涉案人员王某某指使涉案人员李某某(渔业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便利,在交账时挑出部分票据不入账,贾某某在接收李某某上交卖鱼款入账时,与涉案人员谢某某共同帮助李某某挑出部分票据不入账,侵占渔业公司卖鱼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此款于2017年4月13日转给张某某用于购房。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仅为王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100万元提供帮助,并未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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