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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3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释放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甘F****5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肃州区航天家园北门门前路段行驶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出警时查获,后移交肃州分局交警大队处理。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0.8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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