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为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2000年12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5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拉载勾某某自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大王庄村出发,经大王庄村乡村公路、天津市宝坻区曹三路行驶至宝坻区牛道口镇庞各庄村北桥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贾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毫克。
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勾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