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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601021****,汉族,专科文化,****建工建筑有限公司技术员,中共党员,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8-608室,暂住襄阳市襄州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D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湾路光彩市场南大门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酒精值为8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贾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2.4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提取血样视频资料;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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