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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2********,汉族,中技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前贾某乙文明街18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7F****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兰溪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兰溪街871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2020年4月2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归案后,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证据证明:

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视频录像及光盘;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第一,被不起诉人贾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较低(166mg/100ml);第二,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无规定的八种从重情形;第三,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具某某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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