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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25221977********,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楼,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栋**室,湖南省衡山县**科医院总经理。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5时许,因所开某某大酒店与相邻的衡山大道某某科医院间水管存在漏水问题,被害人罗某某找到医院总经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协商,要求支付部分维修水管费用,贺某某认为医院系租赁户,该问题应当由业主解决,且罗某某未经医院方同意即请人维修不妥,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双方在某某医院门口处发生争执后,贺某某返回医院大厅,罗某某追上贺某某并与贺某某拳脚相向,在殴打过程中,贺某某挥拳打到罗某某脸颊,致其下颌两颗牙齿脱落,后二人被群众拉开。

2019年6月20日,贺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贺某某赔偿罗某某4万元,罗某某出具谅解书。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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