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道县人,道县**局工作,住道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道县**街道办事处与朋友一起吃晚餐饮酒,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M*****小型轿车从道县潇水二桥往县城方向行驶,21时15分,途经道县上关桥西路段时,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96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作的《乙醇检验报告书》;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是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系夜间驾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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