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苏省通州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TV***的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出发向江北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石板坡立交桥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抽血经过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