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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N L***小型客车从湖州市织里镇陆家湾唐里自然村出发,行驶至三汤线漾西菜场附近停车场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数值为136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 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费某甲、宋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和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一)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二)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三)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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