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9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街道江都花园小区往泸州市江阳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马潭区小市交通路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民警随即将费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 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本院认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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