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居委**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居委**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LW****小型轿车在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被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谷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2020年3月6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谷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55.65mg/100ml,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05号;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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