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0********,苗族,大学文化,怀化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号,住怀化市鹤城区**街道**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朋友在怀化市鹤城区“茗胜私房菜”饭店内饮酒用餐后驾驶牌号为湘N0XV **小型轿车前往城北,途经红星北路太平桥桥洞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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