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2002********,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店学徒,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叶卫东、被害人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至28日期间,以出售苹果id手机为由,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卢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凤**苑**幢**单元**室、钟某某邮电路龙城通讯市场附近支付人民币共计58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以出售苹果X id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650元。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以出售苹果XS id手机、苹果X id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3100元。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以出售苹果XR id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0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5800 元,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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