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4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过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广场港汇路时,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停在该处路边的渝AZ****小型汽车车窗未关闭,遂趁杜某某不在场之机,将其放置于车内副驾驶室的一个皮包盗走,后将该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003元的华为荣耀20 pro手机留作自用,将该包及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丢弃。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谢某某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收款单、
现场视频截图、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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