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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50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浴场换衣间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黄某某放在储藏柜中的白色iPhone 12手机1部。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846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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