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1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曾用名汪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收废品,住安徽省**市**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上午、下午和5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三次窃得放于浙江**有限公司211车间门口的槽钢2吨,价值人民币3320元。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并将642千克槽钢退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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