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10021984********,1984年**月**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安和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村饮酒后驾驶湘LC****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郴州市**村出发,沿郴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郴州大道科技工业园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8mg/100ml。2020年5月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0mg/100ml。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