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组**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湘LX****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新田岭村1组出发,沿X090线桂阳至郴州方向行驶进入郴州市同心路,行驶至郴州市第一中学北校区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郴州市第一中学北校区于2020年4月20日开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2020年4月28日经湖南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12.9mg/100ml。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执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郴州市第一中学北校区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周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62号;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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