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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性别: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单元**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4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27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P****号小型汽车,从贵阳市花溪区吉林路口出发前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在途经甲秀南路幸福小区路段时,与万某某驾驶的二轮摩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往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本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经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是初犯,在案发后积极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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