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66年7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陵水县人,现住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分局宿舍,工作单位及职务:陵水县**分局职工,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琼D1****号牌小型轿车,在万宁市223国道160KM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发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谢某某抽血后送往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17mg/100mL,达到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车牌号查询结果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不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查获后检测的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mL以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 陈穆敏
检察官助理 朱博美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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