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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6****小型轿车,从跃龙路18号群群网吧附近出发行驶至北路220号京都娱乐会所。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再次饮酒后驾驶6****小型轿车,沿兴宁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工三路33号附近时,被设卡民警依法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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