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上,谢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富贵泉”牌三轮电动车沿邛崃市区滨江路下段由新南桥往文南路方向行驶。19时47分许,谢某某驾车行驶至滨江路下段565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1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谢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88.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谢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乙醇浓度为88.8 mg∕100ml,持有C1驾驶证的情况下选择独自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外出,行驶到新南桥桥对面购物后从老南桥返回途中被交警查获,没有其余严重情形。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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