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学校**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邦奎,云南典传(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谢某某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等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的规定。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镇雄县城开展夜查行动,当天21时45分在镇雄县龙腾大道路段开展正常工作时发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身上有酒味,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带至镇雄县建华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谢某某的静脉血样备检并采取了醒酒措施。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0.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主动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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