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5****小型轿车沿本市**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线桥下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谢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8.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书证;②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③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⑤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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