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回家,发现妻子罗某某不在家中,经电话得知罗某某已往马场坪方向行走,遂驾驶贵J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印象山水小区往马场坪方向行驶,20时46分,行驶至福泉市区洒金北路与三江路交叉路口加200米处时,被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5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在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理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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