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521号
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住所诸暨市**镇**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 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321990********,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诸暨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江苏省宿迁市**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孙某某(另案处理),授权其全权代表公司棉纱业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联系孙某某进购棉纱,经孙某某从中联系,由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宿迁市**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棉纱购销合同。期间,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从江苏省宿迁市**纺织有限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01836.23元,税额合计128293.77元,价税合计930130元。但双方公司实际通过孙某某的棉纱交易额少于930130元,其中虚开业务价税合计358230.18元,虚开税额合计49411.06元。后周某某将上述10张发票涉及的税额向诸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诸暨市**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于货物实际交易额的方式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诸暨市**有限公司、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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