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91号
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住所诸暨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甲。
诉讼代表人金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3306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系诸暨市**有限公司股东。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4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是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为诸暨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虚开税款数额为569482.56元。其中33份发票已到国税机关认证抵扣,税款数额为552613.33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
2017年12月份,诸暨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发票已作进项转出,并已缴纳滞纳金及罚款66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已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诸暨市**有限公司、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