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浙江省象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街**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8月15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5日补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伙同货主杨某甲走私的犯罪事实
2018年,杨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联系上王某某(已起诉),三人商定由王某某负责将杨某甲的名牌高档衣服、鞋子、包等奢侈品货物从澳门走私到珠海的具体事宜。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杨某甲将货物通过快递从国外寄到王某某指定的澳门地址,王某某、邓某某、廖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通知水客头徐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另案处理)收取、清点货物并安排水客从澳门走私进境,再由邓某某、廖某某将货物邮寄到杨某甲指定的国内收货地址。其中,2019年2月至5月期间,杨某甲的货物由水客头徐某某安排水客走私进境,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由水客头张某某安排水客走私进境。杨某甲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清关费用”支付给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由其与王某某平分后,王某某再将其所得的利润全额转给邓某某、廖某某,在扣除垫付给徐某某、张某某的“带工费”后,将剩下的利润与王某某平分。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由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满邓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遂雇请周某某、叶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杨某甲货物的走私事宜,并由水客头张某某安排水客走私进境。
二、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货主走私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中下旬,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让其表弟杨某乙前往法国巴黎为其采购大量奢侈品,并与王某某商定,由王某某负责安排将奢侈品走私进境。当杨某乙采购完回到香港后,王某某遂安排徐某某将杨某乙接到澳门,将杨某乙在巴黎购买的奢侈品存放在王某某租用的澳门仓库。2019年6月28日,王某某安排徐某某通过水客将杨某乙采购的部分货物走私进境并交给杨某乙,其余货物由杨某乙自己随身携带进境。杨某乙在珠海收齐走私进境的货物后,乘机返回宁波交给许某某。
经拱北海关核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5513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另案提请法院判决,扣押的涉案款项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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