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张某某市**家居**,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镇**村**片**号)。因犯故意伤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其朋友姜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市桥东区红旗楼附近吃饭喝酒。次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C****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张某某市经开区钻石南路7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8mg/100ml。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经二次血液乙醇鉴定为82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明显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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