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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5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汉族,大学本科程度,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温州市洞头区**街道综治办,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大厦**幢**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叶海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公园附近的电线杆上看到有办假证的信息,于是联系办假证人员,以其本人照片和朋友项某某的身份信息为主要信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让办假证人员伪造驾驶证一本,购买后一直放身边用于住宿登记等用途。经鉴定,从许某某处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假驾驶证。

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同日,许某某到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永中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项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车辆信息资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假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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