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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资兴市香花乡**村**组,家住资兴市唐洞街道龙泉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5日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新区龙泉头沿资兴大道驶往鲤鱼江方向,19时38分许,许某某驾车行驶至资兴大道新民市场门前路段时,撞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蒋某某,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2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许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1月13日郴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郴旺昇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恒祥司鉴所[2019]交鉴字第82号、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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