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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危险驾驶案)(许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3********,回族,高中,夏某某**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城关镇**街北段**巷*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19时许,许某与朋友董*等在孔祖酒店吃饭时喝了些啤酒。大概22时40分左右,饭局结束,许某叫代驾驾驶许某的豫N****E轿车到夏某某城关镇秉礼路“****”采耳店采耳,到后让代驾走了。许某与董*进店后店员说要下班了,告诉他们说东面还有一家“**”采耳,二人准备去“**”采耳店。这时许某接到母亲电话说胸口痛,让许某赶紧回家带其去医院看看。因代驾把车停在“****”采耳店门口,是个坡,系来往车辆进出口,许某想就近找个停车位把车挪走,然后打的回家。于是就驾车沿秉礼路由西向东行驶寻找车位,被交警查住。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493号鉴定,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许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危险驾驶罪。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许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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